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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章制度
    河南工程学院受赠资产及对外捐赠物资管理办法
    2021-03-29 14:39  

    第一章总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接受捐赠和对外捐赠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河南工程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受赠资产是指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境外机构或个人赠予学校、学校所属单位、组织、团体的资产,其所有权归属学校,是学校国有资产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对外捐赠是指学校及学校所属各单位按照学校规定程序审批后无偿向其他单位、组织、团体或个人提供的资助。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及校内各单位接受捐赠和对外捐赠。

    第二章 受赠资产管理

    第五条 学校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要求对受赠资产进行归口管理:

    (一)财务部门负责对受赠的货币资金进行管理。

    (二)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受赠的仪器设备进行管理。

    (三)科研部门负责对受赠的专利权及非专利技术等进行管理。

    (四)图书馆负责对受赠的图书及文献资料等(包括图书、期刊、录音带、录像带、影碟、计算机软件、光盘等)进行管理。

    (五)校办负责对受赠的交通工具、文物及陈列品等进行管理。

    (六)后勤管理部门负责对受赠的公用房屋和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

    (七)其他种类受赠资产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进行归口管理。

    第六条 学校所属单位、组织、团体接受的捐赠,必须纳入学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对于捐赠人没有指定用途的非货币性资产或捐款,由学校统筹安排、调配;对于捐赠人指定了用途的非货币性资产或捐款,应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安排、使用和专项管理。

    第七条 学校及学校所属单位、组织、团体接受捐赠资产,应持已确认的资产清单到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办理验收,并凭有关资料和验收单据办理入账手续。

    (一)受赠的货币资金必须在受赠的当日办理验收入账手续。

    (二)受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必须在接受捐赠后一个星期内办理验收手续,十五日内办理入账手续。

    第八条 受赠的固定资产的入账价值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学校负担的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相关税金等,作为入账价值。

    (二)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照同类固定资产和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证记账,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三)如受赠的系旧的固定资产,按照上述方法确认的价值,减去按该项资产的新旧程度估计的价值损耗后的余额,作为入账价值。

    (四)若受赠的固定资产无市场参考价,按名义价值1元入账。

    第九条 学校为表彰捐赠人对学校的援助和贡献,对捐赠人捐建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方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根据学校相关规定和捐赠协议,可以冠以捐赠人提出的名称或留名纪念,并向捐赠人发放荣誉证书。

    第三章对外捐赠管理

    第十条 学校及学校所属单位利用学校资金和其他各类资产对外捐赠应严格按照学校规定程序进行。未经审批,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外捐赠。

    第十一条 对外捐赠的审批程序:

    (一)利用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需经办单位报财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审计部门审核后,由校长办公会审核批准。

    (二)利用学校已有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捐赠,需经办单位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审计部门、实物归口管理职能部门审核后,由校长办公会审核批准。报批时,必须附送资产的原始资料、详细清单以及已使用年限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学校对外捐赠货币资金的对象原则上限定为公益事业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和群体。

    第十三条 学校对外捐赠应与受赠人就捐赠的相关事宜达成并签订协议(特殊情况,如遭受自然灾害除外),捐赠后要向受赠人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

    第十四条 对外捐赠后,经办单位和原资产使用单位应凭有关捐赠报告以及受赠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票据于一个月内办理资产的转移和调出手续。

    第四章责

    第十五条 学校任何单位(部门)未经学校授权或同意,私自以学校或学校所属单位的名义对外捐赠的,学校将追究该单位(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未经学校批准,在接受捐赠时,擅自向赠与方做出不实承诺,影响学校声誉,或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学校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以对外捐赠的名义转移、贪污、侵占学校资产的,学校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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